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 2018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费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第十二条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第十四条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第十五条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第十六条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第十七条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第十八条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费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第二十条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二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第二十二条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第二十三条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第二十四条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第二十五条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第二十六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第二十八条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第三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第三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第四十一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第四十二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第四十三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并实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信用管理体系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据海关统计,2016年,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24.33万亿元人民币,比2015年(下同)下降0.9%。其中,出口13.84万亿元,下降2%;进口10.49万亿元,增长0.6%;贸易顺差3.35万亿元,收窄9.1%。具体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进出口逐季回稳,第四季度进、出口均实现正增长。2016年,我国进出口呈现前低后高、逐季回稳向好态势。其中,第一季度,我国进出口、出口和进口值分别下降8.2%、7.9%和8.6%;第二季度,进出口、出口、进口值分别下降1.1%、0.8%和1.5%;第三季度,进出口和进口值分别增长0.8%和2.3%,出口值下降0.3%;第四季度,进出口、出口、进口值分别增长3.8%、0.3%和8.7%。二、一般贸易进出口增长,比重提升。2016年,我国一般贸易进出口13.39万亿元,增长0.9%,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55%,比2015年提升1个百分点,贸易方式结构有所优化。三、对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出口增长。2016年,我国对巴基斯坦、俄罗斯、波兰、孟加拉国和印度等国出口分别增长11%、14.1%、11.8%、9%和6.5%。同期,我国对欧盟出口增长1.2%、对美国出口微增0.1%、对东盟出口下降2%,3者合计占我国出口总值的46.7%。四、民营企业出口占比继续保持首位。2016年,我国民营企业进出口9.28万亿元,增长2.2%,占我外贸总值的38.1%。其中,出口6.35万亿元,下降0.2%,占出口总值的45.9%,继续保持出口份额居首的地位;进口增长8.1%。五、机电产品、传统劳动密集型产品仍为出口主力。2016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7.98万亿元,下降1.9%,占我国出口总值的57.7%。其中,医疗仪器及器械出口增长6.1%,蓄电池出口增长4%。同期,传统劳动密集型产品合计出口2.88万亿元,下降1.7%,占出口总值的20.8%。其中,纺织品、玩具和塑料制品出口增长,依然保持良好的竞争优势。六、铁矿石、原油、铜等大宗商品进口量保持增长,主要进口商品价格仍处于低位但跌幅收窄。2016年,我国进口铁矿石10.24亿吨,增长7.5%;原油3.81亿吨,增长13.6%;煤2.56亿吨,增长25.2%;钢材1321万吨,增长3.4%;铜495万吨,增长2.9%;成品油2784万吨,下降6.5%。同期,我国进口价格总体下跌2.1%。其中,铁矿石进口均价同比下跌0.5%,原油下跌18.6%,成品油下跌10.8%,煤下跌0.1%,铜下跌6%,钢材下跌5.5%,跌幅较上半年、前三季度收窄。七、12月中国外贸出口先导指数继续回升。2016年四季度,中国外贸出口先导指数连续三个月环比回升,到12月份为37.4,回升0.5,表明2017年一季度我国出口压力有望缓解。其中,根据网络问卷调查数据显示,当月,我国出口经理人指数回落0.6至39.4;新增出口订单指数回升0.6至41.9,经理人信心指数回落2至43.5,企业综合成本指数回落1.6至23.9。当前,我国外贸发展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具体表现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进出口分别下降2.2%和5.6%;加工贸易进出口下降4.9%。面对严峻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海关将继续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决贯彻落实稳定外贸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围绕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全面深化改革,扎实推进海关各项改革落地生根,着力促进外贸回稳向好,更好地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来源:海关总署)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全面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鲁价格二发〔2015〕130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推进我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5〕53号),以“公平可及、群众受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在保证公立医院良性运行、医保基金可承受、群众整体负担不增加的前提下,坚持放调结合、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统筹医保、医疗等相关配套改革,建立分类管理、动态调整、多方参与的价格形成机制,推动公立医院建立科学补偿机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放调结合。配合公立医院改革,加快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逐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根据医疗服务市场发展状况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基本”的要求,进一步缩小医疗服务政府定价范围,充分发挥医保控费和市场机制作用,引导价格合理形成。二是坚持综合改革。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要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协调推进,与相关政策衔接配套。统筹推进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生产流通、医保支付、收入分配、医疗行为监管等综合改革,增加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形成政策合力。三是坚持分步实施。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要把握好时机、节奏和力度,先易后难,由点到面,分步实施。及时调整完善政策,确保改革平稳实施,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维护社会稳定因素。(三)目标任务。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配合公立医院改革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同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进一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2017年初步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实施分类管理,逐步放开医疗服务价格,探索建立医保基金支付外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医保基金支付内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通过谈判协商确定支付标准引导价格合理形成的机制。二、改革内容(一)构建科学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有升有降、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拉开不同等级医院价格差距,拉开省、市、县医院价格差距,拉开不同难易程度的诊疗项目价格差距,拉开不同专业技术职称医生的诊疗价格差距,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当前要重点提高诊察费、手术费、护理费、床位费、中医等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服务项目价格,降低CT、磁共振等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检验价格。公立医院由政府投资购置的大型设备,按扣除折旧后的成本制定检查价格;对符合规划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贷款或集资购置的大型设备,由政府按扣除折旧后的价格回购,回购有困难的,限期降低检查价格。(二)构建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补偿机制。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要与公立医院综合改革配套进行,同步推进。公立医院药品按实际采购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中药饮片除外),因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收入,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补偿80%,政府补偿不低于10%,其余部分通过医院加强核算、节约成本解决。取消药品加成、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检验价格与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同步进行,确保医保支付政策与价格调整政策相互衔接、配套联动。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引导医疗机构调整收入结构,确保良性运行和发展。(三)构建灵活高效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体制。按照体现公益性和保基本的要求,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非基本医疗服务和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逐步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1.放开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对市场竞争比较充分、个性化需求比较强的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中医保基金支付的服务项目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谈判合理确定支付标准。今年先行放开知名专家诊察费和康复、种植、生殖、中医、眼科、精神卫生等130项医疗服务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2.实行更加灵活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改革医疗服务价格上限管理规定,允许医疗机构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上下浮动,其中手术费可以基准价格为基础上下浮动10%,其他医疗服务项目的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后实行。3.放宽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改进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减化审核程序,鼓励研发创新,促进医疗新技术及时进入临床使用。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立项后,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试行价格。试行期满后,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指导价格;未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受理审核办法,由省卫生、物价、人社部门另行制定。4.扩大县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公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权限下放一级,由省、市两级管理改为省、市、县三级,扩大县级定价权限,激发县级公立医院活力。各市要加强对县(市)价格的协调指导工作,防止相邻县(市)价格悬殊过大。5.开展扩大医疗服务项目自主定价权试点。东营、潍坊、威海三个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要在中央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原则下,积极探索扩大医疗机构价格自主权的有效途径,调动医疗机构改革发展主动性,为整体推进改革积累经验。具体改革方案由各试点市制定。(四)构建多种收费方式并存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模式。探索建立按项目、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等多种方式相互补充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模式,逐步减少按项目定价的数量,扩大按病种定价范围。实行按病种收费的,要制定临床路径,规范操作方式,根据前三年病种实际费用和临床路径实施情况,兼顾费用增长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实行按人头和床日收费的,要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加强出入院管理。(五)构建合谐双赢的医患合法价格权益保护机制1.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建立以成本和收入结构变化为基础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加强成本监审,规范定价程序,推进定价公开,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2.建立新型医疗服务价格监管制度。对医疗机构自主定价的医疗服务,要指导医疗机构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公开、透明、操作性强的计费办法。制定价格监管规则,加强监测预警,做到价格管理不越位、不缺位。3.建立医疗费用统计报告制度。重点监控门诊和住院次均费用、医疗总费用、收支结构、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以及检查检验、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等与医疗收入比例等情况,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4.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作用,强化社会和舆论监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擅自增设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分解收费以及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三、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保障改革扎实有序推进。(二)明确部门分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要求,细化改革措施。价格主管部门要统筹研究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政策,建立多种形式并存的定价方式,合理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卫生计生部门要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监管,落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技术规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完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医保基金和患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支付标准,完善政策范围内的诊疗、医疗服务设施和医用耗材费用医保支付办法,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方式和水平,促进医疗机构建立合理诊疗、合理用药的内在激励机制,减轻患者费用负担。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合理分配使用范围,落实对中医院、传染病院、精神卫生、职业防治、妇幼医院、儿童医院及康复医院等专科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三)协同推进改革。各地价格、财政、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研究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具体方案,要兼顾患者、医保、医疗机构等各方面利益,提高的医疗服务价格要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四)加强跟踪评估。医疗服务价格改革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密切关注改革后医疗服务价格和医药费用变化情况,认真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五)加强宣传引导。要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义、内容和预期目标,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群众合理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计生委2015年12月29日(来源:山东省物价局)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第四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第五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第七条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第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第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第十四条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第十五条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涉嫌垄断的事实;(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三)履行承诺的时限;(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第十七条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第十八条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4号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价格鉴证师注册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机关。第四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第五条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第六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第七条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第八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初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九条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上进行注册,并将注册后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送达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持证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第十一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体公布:(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注册证件的;(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十六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1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主任 马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第五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第六条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第七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八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第九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第十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第十二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第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名单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人员正常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人员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二)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二)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第二十二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第二十五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 马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五条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第六条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第七条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第九条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第十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一条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第十二条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第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第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第二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二条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第二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第二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三十二条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第八条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第十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第十三条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第十四条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五条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第十七条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第十八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第二十三条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第四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第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七条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二)制定价格的依据;(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第二十四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地方各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及其以下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财政、审计、监察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为依据。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应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收费。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建立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新机构,必须从严控制,有关部门应在审批前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应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与相关单位和公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必须从严掌握,因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需要必须收费的,只能以补偿正常合理的实际支出为限。制发证、照、簿、卡等,凡财政部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再收费;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只准收取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手续费。 第九条事业性收费标准,应结合财政拨款情况,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核定。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充,收支相抵”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设立和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制定和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设立和变更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省范围内的收费,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二)市(地)范围内的收费,由市(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重要收费项目应予以公告。省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省业务主管部门下发和转发关于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四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被撤销的,其《收费许可证》自撤销之日起作废。 第十五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十六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经省财政厅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监督,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乱搞福利、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等。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照有关财政、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对现行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定,应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